(2014)若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韩生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生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生录,男,回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县人,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若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生录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勇、程玉环,被告人韩生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韩生录驾驶青A554**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乘袁某某等47人,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9公里+536.5米处临时停车休息区休息后,由北向南起步行驶时,碾压上了临时停车休息区里的被害人袁某某,造成被害人袁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生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生录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生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韩生录驾驶青A554**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载乘袁某某等47人,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99公里+536.5米处临时停车休息区休息,当时被害人袁某某私自钻入车底休息。休息结束乘客上车后,被告人韩生录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起步行驶离开时,碾压上了钻入车底沉睡的被害人袁某某,造成被害人袁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生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生录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生录取得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若羌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起案件的来源;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执照;3、若公交认定(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韩生录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若公(尸)鉴(法)字(2014)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袁某某的死亡原因;5、被告人韩生录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6、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韩生录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部分支付完毕的事实;7、谅解书两份,证明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韩生录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生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青A554**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生录在案发后报警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待交警处理,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韩生录积极主动赔偿死者的损失,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及时化解了因交通肇事引发的社会矛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生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薛富尹审 判 员 支文生人民陪审员 袁 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