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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岐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岐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2月相识,同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每次吵架都会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我,且事后不许我与外界联系,对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我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俩人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嫁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10月相识,201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2014年2月原告不是离家出走,而是我应原告要求将其送回娘家的;2014年夏收麦时,我还去原告家中帮其收麦。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12月6日在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居住于被告家中,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2月俩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应原告要求将其送回娘家,后被告去外地打工。2014年夏收期间,夫妻俩人在原告娘家生活,夏收后被告离开原告娘家出外打工。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双方之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