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超与王保法、徐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王保法,徐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张超,男,汉族,身份证号:被告王保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凡敏,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昌,男,汉族。原告张超诉被告王保法、徐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被告王保法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4日,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1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法辩称,被告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徐永昌,原告将被告徐永昌所借款,汇入被告徐永昌名下,被告王保法没有使用该款,被告王保法不负清偿责任。原告诉求金额,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永昌之间的民间借贷,是他们之间商定的,借款后被告徐永昌是否偿还过借款,偿还了多少,被告王保法均不知晓。所以原告诉求金额,被告王保法无法确认。被告王保法相关签字,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被告王保法从事个体经营,需要到银行融资,在银行贷款期间,结识了工商银行张主任,并在张主任办公室,多次见到被告徐永昌,张主任介绍被告徐永昌时说是其同事。在被告徐永昌向原告借款时,张主任让被告王保法在相关单据上签字,当时被告王保法不同意,张主任说:只要被告王保法给徐永昌帮忙,被告王保法贷款就一定贷款。听到张主任承诺,被告才违心在相关材料签字。应当认定被告的签字无效。被告王保法与原告均是受害者,现在张主任和被告徐永昌隐匿在他乡,被告王保法也没有贷成,被告徐永昌借原告的款项没有清偿完毕。原告之前也多次与被告王保法联系,商量如何找到被告徐永昌,被告王保法对此起诉是谅解的。综上,被告徐永昌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关系,被告徐永昌是否清偿完毕,被告王保法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保法的起诉。被告徐永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王保法、徐永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整,2011年12月3号,借款人:王保法,徐永昌。”2012年1月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超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徐永昌,王保法,2012.1.14。”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未果,于2014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本案两份证据均系用被告王保法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原告称借款均是在二被告同时在场的车上交付,并当场打条。被告王保法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法、徐永昌共同向原告张超借款1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宽限期内及时偿还借款,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持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保护其利息损失。被告王保法主张其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法、徐永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超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