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樊忠和与王云、段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忠和,王云,段秀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97号原告:樊忠和。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委托代理人:姚星。被告:王云。被告:段秀君。原告樊忠和为与被告王云、段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庭长俞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香、人民陪审员蒋芝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厚成、姚星,被告段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忠和起诉称:被告王云、段秀君系夫妻。2012年4月1日,被告王云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每月1日付息,被告段秀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按期支付利息。期满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并按期付息。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云、段秀君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利息也于2013年9月停止支付。故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年2月18日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48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其余利息按相同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段秀君在庭审中答辩称,上���借款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家里也没有置办大的事业和房产,如果是用于家庭的,本人肯定要签字的。欠条上虽然有本人签名,但经鉴定已经排除都不是本人所写,故应该属被告王云个人债务。被告王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借条两张,2012年4月1日30万元借款一张,由王云作为具借人,被告段秀君签字确认字样。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证明王云、段秀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出示段秀君认为经笔迹鉴定上面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书写。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4张,用以证明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以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王云履行了40万元出借义务。被告段秀君认为款项是汇给王云账户上的,其不知情。证据三,结婚和离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月24日结婚,2013年11月25日离婚。被告���秀君无异议。证据四,“哈哈游戏机室”工商登记、“文峰茶楼”工商登记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家庭经营有游戏机室和茶楼的事实。被告段秀君对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原告还向本院申请从常山县联合村镇银行调取了两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村镇银行贷款30万元的相关资料。证明两被告为了家庭经营需要,从多种途经融资,被告段秀君作为共同债务对该笔贷款予以确认,贷款用途是经营,还款来源也是经营收入。经出示被告段秀君无异议。被告段秀君向本院提供笔迹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两张借条上的签名,经鉴定确认不是本人所签,可以证明其对这两笔借款完全不知情;同时为了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借条上有无段秀君的签名,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以上证据经出示��被告王云无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被告段秀君除对本人签名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指印及被告王云的身份信息,能证实被告王云欠款的事实。因被告王云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段秀君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定的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的结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其当然有效,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樊忠和与被告王云系师生关系。被告王云、段秀君原为夫妻,2013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自2011年9月1日起被告王云以需要还贷或购买自留山为名,向原告樊忠和借款三次,于2012年4月1日被告王云向原告樊忠和出具了借款30万元、并���“确认:段秀君”字样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20‰计算,于每月1日付息。2013年1月15日,被告王云以帮人转贷为由向原告樊忠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具借人位置有“段秀君”字样。借款后,被告王云按约定支付原告樊忠和利息至2013年8月底,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年2月18日起诉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48000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清之日)。诉讼中,被告段秀君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其签名的二张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作出了二张借条上签名非被告段秀君书写的结论。另查明,被告段秀君于2008年5月19日与他人合伙经营“常山县天马镇哈哈游戏室”,其属于股东之��,所占比例10%;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云注册了“常山县文峰茶楼”,2014年1月9日注销;2013年9月25日,被告王云以经营为由向浙江常山联合村镇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保证人为蒋某某,贷款期限为半年,2014年4月已归还,被告段秀君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在确认书上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证明所主张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民法理论,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而对外负债。债权人主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证明举债系夫妻共同合意或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本案中,债务标的额达40万元,相对于当地正常生活水平和被告家庭实��而言,亦属大额债务,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负有防范债权风险的谨慎注意义务。但是,原告举证共同借款的借条签名,已经被鉴定结论否定为被告段秀君具签,反映该举债仅是被告王云的个人举债意思,夫妻另一方即被告段秀君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外,虽然两被告存在家庭经营游戏室、茶室的事实,但是有夫妻共同向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经营的事实,结合经营时间(2013年8月)与借款时间(2012年4月前分三笔借30万、2013年1月借10万)相距甚久、原告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不一(称被告王云借口要周转或要到老家买自留山或给别人转贷)以及高利息(部分为月息4分)的情形分析,无法认定该借款被用于被告家庭经营。综上,原告主张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王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中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秀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秀君辩称本案债务系夫妻另一方个人债务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归还原告樊忠和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云承担鉴定费用5000元(段秀君��预交);三、驳回原告樊忠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0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10840元,由被告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华审 判 员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