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爱民、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我跟黄某某于1996年在天津相识,199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在婚前就一直不和睦,婚后也未能得到改善,经常吵嘴打架。此外,黄某某封锁我的经济,视我为陌路人,严重伤害了我的自尊心和感情,自2011年9月开始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处不予离婚后,我们的关系也没能够得到改善。现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女儿黄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黄某某辩称,我自身有缺点我会改,但去年原告起诉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告5个月不跟我说话,导致我们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将婚生子黄某乙给原告抚养。经庭审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4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现随原告王爱风一起生活,2007年7月1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就读于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高河镇中,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婚后,原、被告在云南省各自经营新球、环球通讯手机店。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以来双方分居。2013年9月份,王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处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庭审中,双方对各自经营的手机店仍归各自经营所有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3)怀民一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关系不和睦,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本院曾对原、被告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黄某甲现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黄某某父母在老家读书,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维持现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女黄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黄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王某某经营的新球通讯手机店归原告经营所有、被告黄某某经营的环球通讯手机店归被告经营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挺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