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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罗详国、罗欢等与浙江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泰丰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详国,罗欢,罗帅,罗会,黄训品,浙江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泰丰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罗详国。原告:罗欢。原告:罗帅。法定代理人:罗详国。原告:罗会。法定代理人:罗详国。原告:黄训品。被告:浙江宏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富强。被告:浙江泰丰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益峰。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详国、罗欢、罗帅、黄训品诉被告浙江宏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泰丰旅游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以需先仲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详国、罗欢、罗帅、罗会、黄训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罗详国、罗欢、罗帅、罗会、黄训品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