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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吴国迪与林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迪,林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282号原告:吴国迪委托代理人:李洋,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晓武,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清明。委托代理人:李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迪与被告林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迪的委托代理人卫晓武,被告林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迪诉称:2013年8月29日12时00分许,被告林刚驾驶鲁G000**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润杨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青区润杨道824公交站,遇原告吴国迪沿润杨道由北向南走来,被告林刚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致吴国迪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天津医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0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650元、误工费1642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42元,共计153455.66元;被告林刚垫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12时许,林刚驾驶鲁G000**号小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润杨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润杨道824公交站,遇原告吴国迪沿润杨道由北向南走来,林刚车辆与吴国迪身体相接触,造成吴国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国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61422.83元、用血互助金440元,其住院18天。原告另提供部分其他收费票据。被告林刚已付原告20000元,林刚称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不到2000元,自行保存相关票据。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738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16428元,提供诊断证明,记载建休日期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同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扣发工资证明佐证。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了2850元的护理费发票,另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19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部分车票佐证。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国迪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购买拐杖费用21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各项损失过高。另查,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为鲁G000**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管部门对于本次事故分析充分,责任认定适当,原、被告对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林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61862.83元,系受伤后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因无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加强营养利于原告身体恢复,本院参照原告伤情、营养期评定相关准则,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收入标准及误工期间,本院认定误工费1003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对2850元的发票予以认定,另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出院后60天护理费4695元,故护理费共计754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残疾赔偿金3081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1066.8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刚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经原告同意,本院在此一并处理。被告林刚垫付的其他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迪121066.83元;二、原告吴国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刚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国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林刚负担。被告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