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2014)辰民一初字第494号张球梅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球梅,丁小英,谢申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张球梅,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德华,湖南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小英,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被告谢申贵,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原告张球梅与被告丁小英、谢申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球梅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被告丁小英、谢申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球梅诉称,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丁小英无故挑衅对原告进行辱骂,下午,被告丁小英手持棍棒闯进原告家里再次辱骂原告,被告谢申贵随后也手持船鼓板子闯进原告家中与原告丈夫谢申富发生殴打,被告丁小英将原告打倒在地。2014年5月23日,被告丁小英心有不甘,叫来三车人来原告家中闹事,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头部、胸部、腹部多处受伤,花去医疗费2907.97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人费、生活费、车旅费等损失费用539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因被打伤,住进辰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2、2014年6月4日辰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患者张求梅与张球梅为同一人的事实;3、辰溪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097.97元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谢顺民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丁小英闹事在先,并殴打原告的事实;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谢正强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谢申富没有闹事且一直向被告谢申贵求助,但被告丁小英的确有殴打原告的事实;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谢季春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丁小英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丁小英辩称,是原告挑衅在先,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丁小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申贵辩称,二被告并没有手持棍棒去原告家,是空手去的,原告丈夫谢申富挑衅在先,并将被告丁小英推倒在地,致使其腰部骨折。被告谢申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被告丁小英、谢申贵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张球梅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谢顺民隐瞒了实情,未如实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谢正强曾经与被告有矛盾,调查笔录中的话与事实不符;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谢季春当时不在现场,所陈述的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丁小英无故挑衅对原告进行辱骂。下午,被告丁小英手持棍棒闯进原告家里再次辱骂原告,被告谢申贵随后也手持木板子闯进原告家中与原告丈夫谢申富发生殴打。原、被告经司法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3日,被告丁小英叫来三车娘家人来到原告家中闹事,二被告乘此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胸部、腹部多处受伤。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被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外踝骨固定术后。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907.97元。依据《2013年湖南省办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07.97元,2、护理费717.89元(21836÷365×12天=717.89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30×12天=360元),4、误工费717.89元(21836÷365×12天=717.89元)。上述1-4项损失共计4703.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5月8日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在司法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3日叫来娘家人报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伤后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争执、扭扯,被告丁小英受伤后,原告未在司法部门的调解下消除矛盾,理性对待,导致2014年5月23纠纷再次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损失,原告应自负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英、谢申贵赔偿原告张球梅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小英、谢申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兴龙人民陪审员 张继超人民陪审员 石逢勇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