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商初字第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锦飞、陈晓路、丁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锦飞,陈晓路,丁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67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锦飞。被告陈晓路。被告丁德伟。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谢锦飞、陈晓路、丁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谢锦飞、丁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谢锦飞向原告下属的蒋集支行借款18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1日到期,年利率13.42%,由被告陈晓路、丁德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均未归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谢锦飞归还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期限内按照约定利息年利率13.42%计息,期限外的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陈晓路、丁德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锦飞辩称:被告谢锦飞只是到蒋集支行去签了字就走了,至于蒋集支行放贷的银行卡帐户是不是谢锦飞的不清楚,谢锦飞本人从未在蒋集支行办过银行卡,是陈晓路拿谢锦飞的身份证去银行办了一张卡,并将卡给谢锦飞了,说过两天钱就打到卡上了,过几天谢锦飞拿卡到银行去查询,里面没有钱。谢锦飞没有拿到银行卡和贷款,因此不应该由谢锦飞还款。被告陈晓路未答辩。被告丁德伟:丁德伟与陈晓路是朋友,陈晓路让丁德伟去做担保,丁德伟去蒋集支行签个字就走了,其他并不清楚,丁德伟没有用钱也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下属的蒋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谢锦飞(借款人)、被告陈晓路、丁德伟(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晓路、丁德伟自愿为谢锦飞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在蒋集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12.027‰;陈晓路、丁德伟对谢锦飞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存入谢锦飞的帐户上等。被告谢锦飞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陈晓路、丁德伟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蒋集支行向被告谢锦飞上述帐号发放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13.42%,每季21日结息,借款借据上注明了谢锦飞的上述存款帐号,谢锦飞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三被告分文归还。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帐户明细打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三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谢锦飞辩称其没有拿到贷款、因此不应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谢锦飞自已陈述将身份证交给陈晓路开设银行卡,应为一种委托行为,原告将贷款发放到按照借款合同上约定的银行卡号内,即已按合同履行了放贷义务,至于被告谢锦飞是否实际使用借款不能对抗原告主张,谢锦飞可另行向他人主张,对于谢锦飞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谢锦飞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谢锦飞归还欠款本息,担保人陈晓路、丁德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锦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13.42%计息,逾期按照年利率13.42%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陈晓路、丁德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