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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阮金华、阮先俤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阮金华,阮先俤,郑教学,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阮金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东吾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8314216-5。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金华,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阮先俤,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郑教学,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谢宜鑫,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郑德文,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新景,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阮金惠,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元贷款公司)诉被告阮金华、阮先俤、郑教学、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阮金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昆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金华、阮先俤、郑教学、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阮金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元贷款公司诉称,被告阮金华于2013年5月8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月利率1.2%,逾期加收50%的利息,并约定借款人违约应承��原告实现债务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阮金惠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阮金惠为被告阮金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阮先俤、郑教学、阮金华、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签订了《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任一被告向原告贷款,其余被告均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阮金华借款后,仅付息至2013年11月7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被告阮先俤、郑教学、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阮金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阮金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的利息。2、被告阮金华承担律师费用1500元。3、被告阮先俤、郑教学、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阮金惠对上述1、2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金华、阮先俤、郑教学、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阮金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阮先俤、郑教学、阮金华、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签订《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各方互为向原告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全部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阮金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阮金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水产养殖,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月利率12‰,逾期加收50%的利息(即逾期利息1.8%),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违约应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被告阮金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阮金惠为被告阮金华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等费用)。2013年5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教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阮金华有付息至2013年11月7日。被告阮金惠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汇款50000元。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编号:(2013)大元借合同字第101号)、《保证合同》(编号:(2013)大元保合同字第101号)、联保小组协议书、客户借记通知单、询问笔录、通存转账贷方凭证、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金华、阮金惠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各被告签订的《联保小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阮金华发放贷款,被告阮金华未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阮金惠在另案中主张其向原告汇款5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偿还其本人借款,30000元用于代阮金华偿还借款,原告辩解该50000元系被告阮金惠作为借款人阮芳宝的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但未能举证,故阮金惠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金华偿还30000元应按还款顺序,即其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00元(50000*1.8%/30天*40天)及本金288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00元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阮先俤、郑教学、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阮金惠亦应依照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联保小组协议书》未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诉请被告阮先俤、郑教学、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金华、阮先俤、郑教学、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阮金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800元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的利息。二、被告阮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阮先俤、郑教学、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阮金惠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阮先俤、郑教学、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阮金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金华追偿。六、驳回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为645元,由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元,被告阮先俤、郑教学、谢宜鑫、郑德文、林新景、阮金惠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