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峻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峻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正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正月26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其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3月27日,被告与我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种痛苦婚姻,现诉至来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正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性格各异,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27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后一直未回过原告家。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后,本院询问了被告,其表示同意离婚,提出原告的亲戚在其处有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回过原告家,其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且本院在询问被告时其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债权问题,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与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