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从波与刘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从波,刘刚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孙从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刚金,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从波与被告刘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从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周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