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平诉被告赵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张顺某。被告赵某。原告张顺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半年相处,于2011年5月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爱好、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吵闹,有时大打出手,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被告于2012年底搬出另行居住,双方无小孩,无共同债务。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对结婚时由我出钱购买的家庭用品进行分配,并签订了协议。我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于9月30日依法作出裁决,不准许离婚。在此期间,双方感情无法恢复,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我自愿承担。原告张顺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钟山区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杨柳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并未生育孩子;4、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政局证明、杨柳街道办事处证明、判决书,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顺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发生吵闹,致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未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挽回夫妻感情未作出努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顺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张顺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杨云姮人民陪审员 余玉平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