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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区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欢、李超与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李超,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张欢,无业。原告李超,无业。被告谢军,无业。原告张欢、李超诉被告谢军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李超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谢军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借款55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天。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军偿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谢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5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天,从2014年5月6日至5月16日。当日原告李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化皇城桥路分理处将55万元转入被告谢军银行卡内。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至今未果。另查,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并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取款凭条,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还借款。现原告张欢、李超将55万元元出借给被告谢军,被告谢军就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谢军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利息只能从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即2014年5月17日开始计算,按201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日2014年9月26日,共计借款4个月零10天,此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1904元(550000元*6%/12*4+550000元*6%/365*10),因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0000元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对原告100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欢、李超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3320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谢军负担。原告张欢、李超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不予退还,在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罗 明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永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