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048。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0514。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每年都有两三次,开始的时候考虑到孩子还小,原告就一直忍让,直到2013年10月,原告父亲在中山住院,由于还要上班,再加上照顾老人,没时间照顾家里,被告便经常与原告吵架。原、被告结婚20多年来,双方很少沟通交流,原告有委屈的事被告也不管不问。另外被告也经常赌博,无端干涉原告平时的朋友圈。被告父亲曾留下三块地,原本是被告三兄弟一人一块,被告弟弟自己在外买了一块地,就允许原、被告建房的话自行分配,但是被告大哥建房擅自占用了两块地,原告让其与大哥商议一下,被告也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2月去中山工作,5月份原告伤了腰,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回家休养,之后被告又介绍原告到新际玩具厂工作,但6月初的时候被告突然骂原告说如果不是腰伤的话就不回家,8月底被告赶原告走,说房子没有原告的份,由于双方经常吵架,儿子都感觉原告很委屈。基于上述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子峰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学杂费由原告承担;3、位于斗门区白蕉镇同兴路二巷4幢404房的房产(价值八万)归儿子黄子峰所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其诉请的第2、3项。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薄、出生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承认自己有时候做错了事情,但是对原告一直都很好,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一直都发短信让原告回来。被告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的事情。虽然被告打过原告,但是原告也打过被告,而且吵架之后原、被告很快就和好了。被告只是偶尔打一下小额的麻将,每月的工资都给了原告,原告每月只给被告三四百元的生活费,被告并没有钱去赌博,而且原告要买什么被告也从来不反对。去年10月份,被告失眠长达一个星期,精神出现问题,脾气暴躁,为此还去医院看病吃药,所以才和原告争吵。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小矛盾,但是没有达到影响夫妻感情的程度,被告对原告非常挂念,亦会尽量挽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愿意向原告承认错误,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有什么要求被告都保证做到。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1985年即已相识,1992年农历二月份,通过原告父母的介绍二人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斗门镇大壕冲村被告父母家里居住,原告当时在白蕉糖厂工作,被告在小壕冲村的石场里面工作。原告称之后原、被告在生活中常发生争吵,被告也承认二人曾发生矛盾,但认为只是夫妻生活中的一小部分,并没有达到影响夫妻感情的程度。2013年10月份,被告因失眠导致精神疾病,原告亦曾陪其一同治疗,原告称被告后来不肯配合治疗。2014年8月,原告开始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原告称从2013年10月开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便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出生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对本案依法定程序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20多年,且二人业已共同生育儿子,原告亦承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由此可见原、被告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赌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虽承认二人曾发生过打斗,但称双方均有动手,由此可见双方均有过错,更何况原告本人也承认被告的确存在精神问题并接受过治疗。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宽容,相互尊重,生活中应当相互关心、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夫妻之间有时的争吵本身就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亦认识到自己在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并请求原告谅解,亦保证予以改正,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中,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冲突,只是生活中的一些琐事。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徐某已预缴),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