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建才,耿成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1781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侯家桥16号���法定代表人陈勤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高建才。被执行人耿成宝。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建才、耿成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09)盱民二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高建才、耿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南京四建公司工程款756872.9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四建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高建才、耿成宝未按(2009)盱民二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其中耿成宝无财产,高建才房屋已抵押给案外人李兆军,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763872.9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现本院在执行中无法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盱民二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沈代银审 判 员 孙智勇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晶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