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玉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上岑某某由安龙县戈塘镇往普坪方向行驶。18时56分,当行至20313线84km+600m处时(小地名戈塘镇纳利小学门口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行人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岑某某由安龙县戈塘镇往普坪方向行驶,18时56分,当行至戈塘镇纳利小学门口路段20313线84km+600m处时,撞上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某,造成摩托车受损、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同时查明: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田某甲、田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杨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已支付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94年5月23日;杨某某出生于1952年7月9日。2、死亡证明证实:杨某某在安龙县戈塘镇纳利小学门口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27日从张某某处扣押无牌“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并于2014年3月10日发还。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公安民警未查找到身份证号码为522328199405232852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9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田某甲、田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杨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已支付7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龙县20313线84km+600m处;现场有一辆“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留有一条长16.9m的挫划,有一处面积为0.8×0.3平方米的血迹,有一只鞋子。(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技能障碍而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行驶,车辆未依法登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道路交通安全学习和培训,缺乏安全意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杨某某在道路上行走,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马路,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是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书及车检照片证实:无牌“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均合格。(四)证人证言1、田某证实:2014年1月27日18时许,我在家里和几个朋友喝酒,我妻子王某某对我说外面出车祸了,后我就和一起喝酒的朋友出去,见一个人倒在戈塘往普坪道路的左边上,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左边的沟里,我帮忙将那两摩托车抬上来后将路边那个人翻过来才知道是我母亲杨某某,后我就报警了。2、王某乙证实:当天,因为我有点感冒,我母亲杨某某准备出去给我找草药,出门后在横过马路时被一辆从兴仁往安龙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飞到道路中间,我见状立即喊家人出来,后就报警了。3、岑某某证实:当天中午,张某某到我家玩,我们二人平均喝了一瓶丰谷就,后张某某就骑车带着我从戈塘准备到普坪玩,18时50分许,当行至安龙县戈塘镇纳利村纳利小学门口路段时,有一个老太太从我们行驶方向的右边往左边横过马路,张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就在道路的中线位置将那老太太撞倒地,摩托车也倒在我们行驶方向道路的左边上。(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张某某供述:2014年1月27日14时20分,我到岑某某家喝酒,后骑着载着岑某某从戈塘准备去普坪,18时57分,当行至安龙县戈塘镇纳利小学门口路段处时,见一女老人从我行驶方向的右边横过道路到左边去,我躲闪不及就撞到那个女老人的腿部将其撞倒在道路上,我的车滑向我驾驶方向道路的左边上。后我就让岑某某报警和打120电话,戈塘派出所民警先到现场问谁骑的车,我说是我后就被叫到他们的警车上等交警到来。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落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已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华育代理审判员 周敏兴代理审判员 杨天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