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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2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晏勇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勇,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264号原告晏勇,男,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646-8。法定代表人JeanMarcDumon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勇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晏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勇诉称,晏勇在被告多个门店处购买了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有限公司生产的陈昌银麻花若干,共计395元。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使用了配料起酥油,但未在营养成分中表示反式脂肪酸项目,违反了GB28050、食品安全法第条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退还货款395元;2.按照货款5倍赔偿原告1975元;3.判令赔偿诉讼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元。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有限公司生产的陈昌银麻花所使用的益海(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燕起酥油,是不含氢化或部分氢化油,并且在加工的过程中也未使用氢化工艺,故无需标识反式脂肪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晏勇在家乐福公司杨家坪店购买了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陈昌银陈麻花”,共计20包,价款196元。“陈昌银陈麻花”外包装配料表中注明配料包括“起酥油”。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反式脂肪酸项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规定,配料中含有以氢化油或部分氢化油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如人造奶油、起酥油等,也应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但若上述产品未使用氢化油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依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含有“起酥油”配料的产品,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反式脂肪酸”项目。被告家乐福公司销售的“陈昌银陈麻花”配料中含有起酥油,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家乐福公司举示的测试报告等尚不足以证明,案涉食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可不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故对原告晏勇要求退还货款196元,并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98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晏勇货款196元;二、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晏勇货款5倍的赔偿金980元;三、驳回原告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