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中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莱芜泰禾生化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强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泰禾生化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莱中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泰禾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4988206-8。法定代表人:孟光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润发,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立英,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4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5723-4。法定代表人:陈培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刘强。委托代理人:马慧。上诉人莱芜泰禾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泰禾公司)与被上诉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莱城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莱城行初字第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润发、孙立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强原系原告莱芜泰禾公司保卫科职工。2012年9月9日19时许,刘强骑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途径莱城区凤凰路方兴苑路口时,与亓成驾驶的鲁s8957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强受伤,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事后,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2)第05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亓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不承担责任。2013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18日被告受理申请,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间原告没有提交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同月29日被告作出莱城人社工伤认(2013)第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2月5日送达至原告。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3月19日,莱芜市人民政府作出莱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障行政主管机关,其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受伤后,向莱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相关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莱城人社工伤认(2013)第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或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原意,对于“上下班途中”不应做过于机械的理解,一般情况下,只要在合理的路途中即可认定,原告诉讼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芜泰禾生化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莱城人社工伤认(2013)第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刘强不是在上下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提交的张兆明、李强笃的证人证言,也是为第三人作出书面证言的证人,证明其证言均是按照刘强意思所写。被上诉人没有组织听证、调查,也没有充分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即作出工伤认定,明显违反工伤认定程序。二、第三人正常下班时间应为7:30分,而发生交通事故是19时许,说明第三人是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私自外出,不知到什么地方去,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非因工受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不争的事实。2013年9月9日下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三人的家人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方的保卫科长XXX,事发次日上午,保卫科XXX、陈涛、赵奎禄还到医院看望。二、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对于“上下班途中”不应做机械的理解,一般情况下只要在合理的路途中即可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案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人张兆明、李笃强的证言,先是证明原审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又证明是听第三人说的,由于二人均不在事故现场,其证言并不矛盾。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非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时间、地点,应当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对于上诉人所称原审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私自外出的问题,不是否定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依据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其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维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莱芜泰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但鉴于法律后果相同,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胜审判员 张正升审判员 李敬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阿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