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为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为志,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茜,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为志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安丽、赵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为志及其辩护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为志利用担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招聘职工、建设工程招标、医疗设备及药品采购的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徐子某、卜宪某等人所送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125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为志,并提供了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苏某、徐子某、韩某勇、韩某、李某、韩某标、韩邦某、徐从某等人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岚山区人民医院聘用人员及劳务派遣人员的相关规定、花名册,相关合同文件,履历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为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为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系自首,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刘为志在第2、5起中收受现金及第12、20起中收受部分钱物均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2、第19起中,刘为志收受的银条纪念品的价值无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予以证实,不应计入受贿数额。3、刘为志系自首,有立功情节,已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是国家事业单位。被告人刘为志自2001年1月担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副院长,先后分管行政、财务、人事、招标采购等工作。该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任职文件、履历证明、岚山区人民医院分工情况、物业管理招标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为志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购物单、购物卡、现金共计118500元及银条纪念品一件,在招聘职工、建设工程招标、医疗设备及药品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某村村民徐子某之女苏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于2011年5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徐子某所送现金10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苏某、徐子某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临时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岚山区高兴镇某村村民韩某勇之子韩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韩某勇所送现金100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岚山区人民医院聘用人员花名册,证实韩某勇之子韩某于2012年12月进入该院工作。(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勇第一次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子韩某在刘为志的帮助下进入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刘为志的帮忙送给刘为志现金10000元。第二次证言证实,其为感谢刘为志为其子韩某安排工作而送给刘为志现金10000元。刘为志案发后,刘为志的妻子林月某退给其现金5000元。证人韩某的两次证言证实,其父亲因为刘为志帮助其找工作送给刘为志10000元,其和刘为志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证人葛长某证实,其系韩某勇的妻子。因为刘为志帮助其子韩某找工作送给刘为志10000元。刘为志的妻子林月某在刘为志受贿案发后退给他们5000元,另外5000元尚未退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为志三次供述,2012年底,其利用职权帮助韩某勇之子韩某进入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韩某勇为感谢他的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其现金10000元。此外,被告人刘为志的辩护人申请证人葛长某出庭作证。葛长某称,刘为志的妻子林月某分别在2013年冬天、2014年6月份在其准备为孩子买楼时各回礼5000元,共计10000元。3、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岚山区高兴镇某村村民韩某标亲戚李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于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韩某标所送现金6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韩某标、韩邦某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临时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证实。4、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卫生所所长徐从某之子徐晓某被聘任为岚山区人民医院劳务派遣人员提供帮助,于2011年夏天的一天,在一饭店内收受徐从某所送现金5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徐从某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劳务派遣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证实。5、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居居民邵长某之子邵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于2012年秋天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邵长某所送现金50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岚山区人民医院聘用人员花名册证实,邵某于2012年8月进入该院工作。(2)证人证言证人邵长某的两次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其子邵某在刘为志的帮助下进入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其为表感谢送给刘为志现金5000元。第二次证言还证实,其和刘为志之间平时并无人情往来。其并不是因为刘为志女儿考上大学送给刘为志5000元。其子考上大学时,刘为志也并未给其送钱。证人邵某证实,2012年8月,其在刘为志的帮助下进入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为志三次供述,2012年夏天,其帮助邵长某之子邵某进入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后邵长某为感谢他送现金5000元。此外,被告人刘为志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邵长某出庭作证。邵长某称,因为其子邵某在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其借刘为志的女儿考上大学之机送给刘为志现金5000元,作为给刘为志女儿上学的学费。其两个孩子考上大学时,刘为志的家属也曾给他的孩子送过学费共计2000元。其送钱给刘为志是一种人情往来。6、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某居卫生所所长王廷某亲戚韩晓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于2013年夏天的一天,在该医院内收受王廷某所送现金2000元。7、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廷某侄女王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于2013年冬天的一天,在岚山区玉泉二路一饭店内收受王廷某所送现金3000元。以上两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廷某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临时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证实。8、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岚山区某居卫生所所长张某之子张新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于2011年夏天的一天,在一饭店内收受张某所送购物单3000元。9、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之子张新某调换科室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天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所送购物单5000元。以上两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临时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证实。10、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岚山区人民医院职工王丽某聘任为劳务派遣人员提供帮助,于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王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丽某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劳务派遣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证实。1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在其家中收受岚山区人民医院护士房某某为争取其在工作上的照顾所送购物卡2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劳务派遣人员花名册等证据证实。12、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山东某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楼墙壁粉刷工程及支取工程款提供帮助,分别于2009年6月份、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各在其家中收受该公司经理卜宪某所送购物单12000元、3000元,共计150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卜宪某证实,2009年6月份,刘为志帮助其公司承揽了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楼墙壁粉刷工程。后其为感谢刘为志并争取刘为志在工程承揽上继续给予帮助,送给刘为志购物单12000元。同年9月份的一天,其为感谢刘为志并争取刘为志在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便利,借中秋节和刘为志女儿考上高中之机送给刘为志购物单3000元。(2)被告人刘为志三次供述,2009年6月,卜宪某为感谢并争取其在岚山区人民医院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而送给其购物单12000元。同年9月,卜宪某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争取更大帮助,借中秋节和刘为志女儿考上高中之机送给刘为志购物单3000元。13、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楼霓虹灯工程及支取工程款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前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保某所送现金8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保某的证言,霓虹灯广告牌工程合同复印件、岚山区人民医院记帐凭证、欠款条、霓虹灯招标情况汇报、某公司收款收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14、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某保洁有限公司承揽岚山区人民医院的保洁业务及支取款项提供帮助,分别于2008年六七月份、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三次在其单位内收受该公司经理丁明某所送购物单、购物卡和现金共计4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丁明某、韩邦某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物业管理协议书复印件、物业管理项目服务委托合同书复印件、2008年物业招标材料等证据证实。15、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岚山区人民医院食堂提供帮助,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经理张甲所送购物卡共计4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16、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某居居民徐延某承揽岚山区人民医院锅炉维修及支取维修款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前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徐延某所送购物单3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徐延某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锅炉维修明细、记账凭证复印件日照市岚山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17、2009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在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西街一饭店内,收受日照某广告制作中心经理丁元某为承揽岚山区人民医院在安东卫西街社区服务中心的广告设施业务所送购物单2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丁元某的证言,行政后勤周工作安排等证据证实。18、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参与岚山区人民医院骨科耗材招投标、支取货款提供帮助,于2012年三四月份、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先后三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业务员王金某所送现金、购物卡共计13000元。19、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日照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王桂某为感谢及争取其在招投标业务上的照顾所送银条纪念品一件、购物卡2000元。以上两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金某、王桂某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骨科等植入性耗材招标合同及招标明细复印件、中国银行贵金属销售水单复印件、宅急送邮寄单等证据证实。20、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某医疗器械公司参与岚山区人民医院医疗器械招投标、签订合同及支取款项提供帮助,于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各收受该公司经理王汉某所送现金3000元、购物卡1000元,共计4000元。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器械供货协议复印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复印件证实,日照某医疗器械公司在岚山区人民医院的中标及供货情况。(2)证人王汉某证实,为感谢并争取刘为志在招投标业务上的帮助,其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借中秋节和刘为志搬家之机送给刘为志现金3000元。为争取刘为志在合同签订方面提供便利,其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刘为志购物卡1000元。(3)被告人刘为志两次供述,2012年9月份的一天,王汉某为感谢刘为志在医疗器械招投标业务上的支持,并争取其在支款方面提供便利,送给其现金3000元。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汉某为争取其在合同签订方面提供便利,送给其现金1000元。2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江苏省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兆某为感谢及争取其在医疗设备招投标业务上的照顾所送现金3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兆某的证言,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招标结果公告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2、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为日照市某布艺店承揽岚山区人民医院窗帘业务、支取货款提供帮助,于2013年中秋节后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该店经理刘光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光某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急诊楼3、4楼窗帘采购合同、后勤楼3楼办公室窗帘供货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2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山东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李甲为争取其在药品招投标业务上的照顾所送购物卡1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24、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刘为志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日照市东港区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王高某为争取其在药品招投标业务上的照顾所送现金1000元。该起事实,被告人刘为志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高某的证言,岚山区人民医院暖箱、蓝光治疗仪项目采购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举报,于2014年3月11日将被告人刘为志传唤到案,刘为志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全部受贿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自刘为志的妻子林月某处扣押现金132500元、银条纪念品一件。该事实,有检察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为志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5、12和20起中,刘为志收受韩某勇现金10000元、邵长某现金5000元、卜宪某购物单3000元和王汉某现金3000元均属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经查证,第2起中,证人韩某勇、韩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为志利用职务之便,为韩某勇之子韩某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收受韩某勇所送现金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且该10000元在案发前未退还。证人葛长某当庭关于刘为志的妻子林月某在案发前已退回刘为志部分受贿款的证言与其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不能吻合,不予采信。第5起中,证人邵长某、邵某的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邵长某为感谢刘为志为其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借刘为志女儿考上大学之机,送给刘为志现金5000元,刘为志的行为属于受贿。第12、20起中,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刘为志明知卜宪某、王汉某在提供工程款结算便利、工程承揽等方面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收受卜宪某、王汉某借中秋节、刘为志女儿考上高中或搬家之机所送财物,属于受贿。辩护人关于以上四起事实为人情往来,不属受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第19起中,被告人刘为志收受的银条纪念品价值6500元。辩护人提出,刘为志收受的该银条纪念品没有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证实其价值,不应将依据银条销售单确定的价格6500元作为刘为志的受贿数额。本院认为,受贿人收受贵重物品属受贿行为,但应有相应价格鉴定结果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价值。本案中,刘为志收受的银条纪念品的价值无相应价格鉴定结果报告予以证实,因此不应将上述6500元作为被告人刘为志的受贿数额,但其收受银条纪念品的事实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为志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刘为志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收受其所送财物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本案中,刘为志揭发的系受贿人与其行贿有关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被告人刘为志及其辩护人关于刘为志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为志到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全部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为志系自首,赃款已全部追回,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为志受贿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为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为志受贿所得折款118500元及银条纪念品一件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神瑞霞人民陪审员 刘贤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