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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梁瑞明、赵建芳、陈达坚、杨巧燕、陈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梁瑞明,赵建芳,陈达坚,杨巧燕,陈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锦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彩彤,该行职员。被告梁瑞明,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建芳,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达坚,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巧燕,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健明,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邮政银行)诉被告梁瑞明、赵建芳、陈达坚、杨巧燕、陈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彤、被告梁瑞明、陈达坚、陈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芳、杨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梁瑞明、陈达坚、陈健明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另外,协议中第九条,联保成员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1日,被告梁瑞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瑞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年利率16.2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如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赵建芳是被告梁瑞明的配偶,其同意被告梁瑞明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梁瑞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万元。但是,从2013年7月起没按约定准时偿还贷款本息,目前已拖欠原告本息210天(截止2014年8月18日)。此后,原告也向各被告催讨,但至今没有效果。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瑞明、赵建芳迅速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51.51元、所欠利息及罚息1621.43元(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合计47422.78元,以及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3%计算的罚息;2、被告陈达坚、杨巧燕、陈健明对被告梁瑞明、赵建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起诉后被告梁瑞明清还了20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正为:被告梁瑞明、赵建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151.51元、所欠利息及罚息1955.1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合计10106.64元,以及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3%计算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7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担保关系存在及借款用途;3、贷款放款单、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5、小额贷款还款流水表2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梁瑞明辩称:确认尚欠原告截至2014年10月12日止借款本金为8151.51元,利息1955.13元,本息合共为10106.64元。但因我经济困难,故没有还款计划。被告陈达坚、陈健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没有异议,但我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计划。被告梁瑞明、陈达坚、陈健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赵建芳、杨巧燕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建芳、杨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梁瑞明、陈达坚、陈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瑞明、陈达坚、陈健明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出借了相应借款,而被告违约没全部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151.51元,利息1955.13元,本息合共为10106.64(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以及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24.3%计算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未能还款,引致本诉。另查明,被告梁瑞明与被告赵建芳是夫妻关系,被告陈达坚与被告杨巧燕是夫妻关系,。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03-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8月25日轮候查封了被告梁瑞明座落于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苑东区4号第二幢603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瑞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真实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梁瑞明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瑞明偿还借款本金8151.51元,利息1955.1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本息合共为10106.64,以及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以年利率24.3%计算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瑞明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梁瑞明与被告赵建芳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建芳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表示同意被告梁瑞明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达坚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应按被告梁瑞明、赵建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建芳应对被告梁瑞明本案中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瑞明、赵建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瑞明、陈达坚、陈健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梁瑞明、陈达坚、陈健明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对任一人在约定时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达坚、陈健明为本案中被告梁瑞明的借款债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陈达坚自愿为被告梁瑞明向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发生在被告陈达坚与被告杨巧燕的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巧燕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同意梁瑞明、陈达坚、陈健明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开平邮政银行借款,故被告杨巧燕应对被告陈达坚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达坚、杨巧燕、陈健明主张保证责任,请求被告陈达坚、杨巧燕、陈健明对被告梁瑞明、杨巧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达坚、杨巧燕、陈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瑞明、赵建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建芳、杨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瑞明、赵建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息10106.64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以及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欠款额按年利率24.3%计算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二、被告陈达坚、杨巧燕、陈健明对被告梁瑞明、赵建芳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达坚、杨巧燕、陈健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瑞明、赵建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共244元(原告已预交纳),由被告梁瑞明、赵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锦维审 判 员  梁治平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雪银谭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