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叶广新与黎少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叶某,男,1971年12月2日,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黎某,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原告叶某诉被告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叶子晴约定归被告抚养,但被告一直要多给抚养费,因原告未能满足被告的要求,故原告连见女儿一面都不能。今年初,叶子晴连奶奶最后一面都见不到,连最基本的亲情也没有了。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女儿叶子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无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房产均给被告所有;3.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雅居花园的房产是由原告供的;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残疾证各1份,证明雅居乐花园F5座26号是叶广雄所有的;5.(2010)佛明法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当时原告尚欠债,被告仍向法院提起起诉。;经质证,被告黎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由被告携带抚养,在被告的悉心照顾和教育下,女儿能健康快乐地成长,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而原告在双方离婚后,不但没有关心过问女儿的学习和生活,甚至连每月500元的抚养费都拒绝支付,被告不得不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来维护女儿的合法权益,但从××××年××月起至今,原告已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女儿与原告的感情非常淡薄;二、原告现已结婚,已生育了一个儿子,而被告至今未再婚;三、被告从事个体副食品生意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有能力继续抚养女儿.综上,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女儿继续同被告生活能让其健康成长,相反,如果女儿判归原告抚养,女儿的生活环境将会被改变,会对其身心、学习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1、意愿书1份,证明女儿叶子晴希望能继续同母亲一起生活而不愿意与原告生活;2、荣誉证书1份、佛山市高明区中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1份、奖状16份,证明叶子晴在被告的悉心照顾和教育下,以优异的成绩考入沧江中学并获得奖学金,而现在,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好学生,且担任班长一职;3、高明区人民法院(2011)佛明法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财产举证通知书1份、受理申请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协议离婚后,原告只支付了8个月抚养费每个月500元,从2009年9月开始的抚养费通过诉讼和强制执行才执行到4000多元,实际上原告从××××年××月至今已没有支付过抚养费;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有工作和经济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现金已经给过叶子晴很多次了,后来没有见原告所以就没有给了,用卡过数给叶子晴账户已经很多次,但因为年份很久了,没有保存单据,对证据4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协议离婚后已更改为被告的名字了。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和被告出示对叶子晴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叶子晴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去探视女儿的时候,被告会赶走原告,被告所开的副食店根本不能够供女儿读书和生活;被告对笔录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出示的叶子晴笔录,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11日,原告叶某与被告黎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2000年6月27日,离婚后女儿叶子晴随女方生活,男方叶某每月给女儿叶子晴的生活费为人民币500元。2011年,女儿叶子晴以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给付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1)佛明法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叶某向叶子晴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叶子晴十八周岁止,原告叶某在每月10日前支付叶子晴抚养费500元。判决生效后,叶子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27日,原告叶某以被告阻碍其探视女儿为由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查,自2013年9月8日起,叶子晴学习成绩优良,一直受到其所在学校(佛山市高明区沧江中学)的嘉奖,并于2014年1月获得三好学生称号。诉讼中,叶子晴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只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通过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叶子晴归被告携带抚养,叶子晴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且在被告的抚养教育下,身体健康,学习成绩优良。随意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女儿的健康成长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原告认为被告阻碍其探视女儿,剥夺了其基本的探视权利,从而使其连基本的亲情都没有而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若不能探视女儿,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而不能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女儿叶子晴已年满14周岁,在处理抚养关系时应尊重女儿叶子晴的个人意愿,叶子晴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应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和条件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和条件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志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紫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