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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于2014年5月9日被邵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本村周某乙、周某甲、陈玉梅、刘中初位于长尔冲山上的火烧杉树,后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树砍伐。被告人刘某某还欲购买本村张某某的杉树,但二人暂未谈成交易价格,后本村张某某要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将自家的树砍下,被告人刘某某将张某某家的火烧杉树一起砍伐后堆放在山上。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砍伐的上述杉木共计326株,材积为16.015立方米,蓄积为23.18立方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邵东县堡面前乡林业站投案。另查明,邵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及县司法局同意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浩代理审判员  羊芬芬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