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减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方俣翔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俣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减字第3137号罪犯方俣翔,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现在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大刑初字第12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俣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4年9月15日提出对罪犯方俣翔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等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方俣翔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狱的规章和纪律,服从监狱对其的管理和教育,2014年7月获得所表扬奖励,根据方俣翔的服刑改造表现,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建议对方俣翔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方俣翔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提供的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材料及综合材料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方俣翔在服刑劳动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俣翔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 琪代理审判员 赵 松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