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XX诉刘全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陈X,女,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明,男,1968年8月20日生,苗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XX,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明、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以建盖房子周转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500元,并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持。借款时,被告承诺待其过一段时间卖宅基地后再还原告,但被告卖了宅基地后,原告找其要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3500元。被告刘XX辩称,原告向被告购买铺面,因为铺面面积少了,只值8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100000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拿了54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2日,原告以人民币180000元向被告购买铺面。后因铺面面积不足,被告要退还原告100000元,双方约定以借款的形式由被告偿还;之后,被告又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500元。2011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书写《借款条》给原告收执,载明“我因家中资金紧缺,2011年6月30日以前,本人向陈X借款人民币合计壹拾肆万叁仟伍佰元正,143500元。借款人:刘XX2011年6月30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认为在借款143500元有20000元属重复计算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3500元。被告认为其给过原告54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也同意扣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借款金额的问题。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借款1235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被告应退还给其的购铺面款、23500元是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而向其所借,并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款条》相佐证;而被告认为只欠应退还原告的铺面款100000元,未向被告借款2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在2011年6月30日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无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欠款123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只欠原告100000元的辩解,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3500元是否合法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123500元是事实,应承担偿还的责任,扣除其已给原告的5400元后,应偿还118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35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118100元。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就其债权主张权利,但应给债务人即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X借款人民币1181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负担1331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建 英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许莲(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