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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洪继国诉彭根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继国,彭根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洪继国,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根德,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洪继国诉被告彭根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根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洪继国诉称:我与彭根德在武汉相识,2012年9月16日彭根德因承包室内装修工程缺少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13日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在工程完成后还本付息。工程完工后我多次向彭根德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责令彭根德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彭根德承担。洪继国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洪继国身份证、彭根德基本信息,证明洪继国、彭根德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彭根德向洪继国借款20000元的事实。彭根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彭根德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彭根德因承包室内装修工程缺少资金向洪继国借款20000元,当日洪继国向彭根德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入2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彭根德向洪继国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洪继国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彭根德”。因彭根德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洪继国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彭根德向洪继国借款并出具条据,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洪继国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即彭根德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洪继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彭根德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洪继国起诉之日应视为向彭根德主张其债权之时。彭根德仍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洪继国要求彭根德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根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洪继国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彭根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