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贵金与李泉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德胜镇东山村吴家门***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74********,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叶厝里268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德胜镇东山村熊川**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66********,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叶厝里***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在婚后五年中,李某某一直无正当职业,好逸恶劳,有各种坏习惯,并且难以沟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共同购买的位于江西省黎川县博雅园4号楼购买的商品房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补偿周某某20万元房价款。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0年共同购买江西省黎川县博雅园4号楼一单元1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土地房屋权证以及周某某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决定结婚,应共同承担婚姻的责任。至本案起诉,二人夫妻关系存续已经超过5年,共同购买房屋,共同在厦居住工作,婚姻关系已经十分稳定。婚姻是对他人的承诺,也是对社会的责任,不应草率结婚,更不应草率离婚。原告周某某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不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应共同努力弥合感情,保持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