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石化)与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工贸)、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饮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蓝科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2452909—3。法定代表人张延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冠宇,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丘市埠村镇埠村煤矿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4656804—9。法定代表人沙炳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埠村镇,组织机构代码61322069-—8。法定代表人沙炳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科石化)诉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工贸)、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饮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科石化诉称,2007年12月10日,东辰工贸与原告签订了《蒸发装置订购合同》,约定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为东辰工贸加工制作一台板式蒸发装置,总价款2280000元;2008年6月16日,东辰工贸又与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签订《巴沙装置订购合同》,约定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为其加工定做配套装置—苹果汁板式前巴刹装置,总价款380000元;2010年7月7日,东辰工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定制上述设备配件,价款1710元。合同生效后,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依约交付定制设备,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并经东辰工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支付部分设备款,尚欠原告895710万元未支付,原告催要多次未果。2007年9月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与上市工作,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将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有效资产重组进入甘肃蓝科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为原告。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的业务、债权、债务以及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原告承继。2012年9月14日,原告委托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东辰工贸发出《律师函》,催讨欠款。同年9月17日东辰饮料复函,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8957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东辰工贸、东辰饮料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东辰工贸与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兰石研究所)签订《蒸发装置订购合同》,约定兰石研究所为东辰工贸加工制作一台板式蒸发装置,总价款22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2008年6月16日,东辰工贸又与兰石研究所签订《巴沙装置订购合同》,约定兰石研究所为其加工定做配套装置—苹果汁板式前巴刹装置,总价款380000元;交货时间:收到买方订金后40个自然天内交货;买方违约责任:买方无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逾期付款一天,须向买方赔偿合同应付金额0.2%的违约金,最高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2010年7月7日,东辰工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兰石研究所为其定制上述设备配件,价款171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2661710元。兰石研究所依约交付定制设备,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并经东辰工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二被告分期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95710元未支付。2012年9月14日,原告委托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东辰工贸发出《律师函》,催讨欠款。同年9月17日东辰饮料复函,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其欠款数额表示无异议。另查明,2007年9月兰石研究所开始进行股份制改造与上市工作,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将兰石研究所的业务、债权、债��以及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由原告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兰州石油机械研究所股份制改造与上市方案》、说明、《蒸发装置订购合同》、《巴沙装置订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律师函》、沙炳军写给原告的信件、《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定制、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尚欠895710元。被告东辰饮料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设备及配件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承担违约金133000元,因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最高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蓝科石化高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款895710元、违约金133000元,合计1028710元。案件受理费14058元,减半收取7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9元,由被告济南东辰宏业工贸有限公司、济南东辰保健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审 判 长 史兰英代理审判员 孙桂娟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雪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