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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杨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陈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到其朋友被害人申某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弓背街1号院管城花园1号楼4单元80号家中借宿。同年1月22日20时许,杨某趁申某某外出无人之机,将申某某放在卧室凳子上黑色挎包里一个装首饰红包盗走,内装重20.467克的千足金金项链一条、重4.16克的千足金金戒指一枚、重23.461克的千足金金手镯一个。杨某自供将上述赃物以10800元的价格卖掉,后赔偿申某某人民币7000元,余款已挥霍,现赃物均未追回。经河南省天成珠宝有限公司证明:千足金单价为每克285元。同年7月7日,民警到申某某家中将杨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杨某到其朋友被害人申某某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弓背街1号院管城花园1号楼4单元80号家中借宿。同年1月22日20时许,杨某趁申某某外出无人之机,将申某某放在卧室凳子上黑色挎包里一个装首饰红包盗走,内装重20.467克的千足金金项链一条、重4.16克的千足金金戒指一枚、重23.461克的千足金金手镯一个。杨某自供将上述赃物以10800元的价格卖掉,后赔偿申某某人民币7000元,余款已挥霍,现赃物均未追回。经河南省天成珠宝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1月22日、23日、24日千足金单价为每克278元。同年7月7日,民警到申某某家中将杨某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杨某家属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共计赔偿2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其盗窃被害人首饰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申某某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到案情况。4、河南天成珠宝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盗窃被害人首饰当日黄金的价格。5、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6、铭心珠宝、天成珠宝质保单及发票,证明被害人申某某购买被被告人杨某盗走的千足金首饰的价值。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杨某偿还被害人钱的日期及数额。8、被告人杨某书写的字据。9、情况说明。10、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0、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11、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年龄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辨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杨某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琚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