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福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乐荣与杨庆、马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福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乐荣,女,194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山,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杨庆,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马丽(上被告妻子),女,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张乐荣诉被告杨庆、马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荣、被告杨庆、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乐荣诉称,2014年4月18日,我与二被告因土地发生争吵,二被告将我打伤。经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双侧��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345.77元、误工费1618.00元、护理费20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6317.77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庆、马丽辩称,时间对,但是这个地是我们家的,已经种了三年了,今年是第四年,当天是原告开车豁池埂子了,有人通知我们,我们就去了,我和我丈夫还有王丽辉,就不让原告豁,原告推我,用铁锹打我,我拿手一挡,没打着,但是手划破了,原告拿铁锹还要打我,我就把铁锹抢过来了,然后原告自己摔倒了,原告女儿就上来打我,我丈夫看见我挨打了,就过来拉架,班立忠从车上下来,我丈夫和班立忠俩口子打在一起了,我奔那去了,原告起来把我头发薅住了,原告的女儿女婿就打我,后来过程就不知道了。根据庭审���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杨庆、马丽是否对原告张乐荣人身健康实施了侵害行为?二、被告杨庆、马丽应否对原告张乐荣因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的如何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张乐荣提供如下证据:一、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药费收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洮南市公安局福顺镇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三、调解协议一份。被告杨庆、马丽对以上证据一质证认为,没打原告,为何能有伤情;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原告张乐荣询问笔录,班立忠、张晶华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证据三质证���为,没意见,但是这块地是其夫妇包的,别人没有破坏的权利。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张乐荣以上所提供的证据中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及调解协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紧密、各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二被告提出异议部分证据,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以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对班立忠、张晶华询问笔录,经审核,班立忠、张晶华系夫妻关系,张晶华系原告张乐荣女儿,双方系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班立忠、张晶华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庆、马丽提供如下证据:洮南市福顺镇中心村委会书证(介绍信)一张,证人王丽辉证言。原告张乐荣对以上书证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乐荣对证人王丽辉证言质证认为,张晶华夫妇没参与干仗。土地的事与事实不符,付永才连续推了(土地)三次。结合以上原告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审核,以上证人证言所提及的证人王丽辉与其丈夫付永才的人口地6亩与原告土地相邻,2013年4月17日晚,证人王丽辉丈夫付永才在调解协议已处理过的占地位置又推了(双方相邻的地头)三分地,2014年4月18日上午,由其告知被告夫妇同去地里,双方原纠纷于2014年6月10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丽辉夫妇赔偿原告方2���元占地经济赔偿等内容,与原告张乐荣所提供调解协议内容相符,相互联系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证言提及的其他内容,经审核认定,证人王丽辉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互相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此证言其他部分内容不予采纳。依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本院采纳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下列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乐荣承包的土地与二被告耕种的土地毗邻。2014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从王丽辉处得知有人将其家耕地池埂豁毁,三人同去,与正在地中平整田埂的原告张乐荣发生争执争吵,被告马丽与原告张乐荣争抢铁锹,致原告张乐荣人身遭受损伤,后原告张乐荣当日入洮南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双侧腕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二十天,花销医疗费人民币6095.77元。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张乐荣与被告马丽因土地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冷静、理智、协商处理,在原纠纷(原告方与付永才)已经村委会调处解决完毕后,应依据调解协议执行,促进农业生产,在双方争执、争抢过程中,致原告张乐荣人身健康遭受侵害,被告马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乐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乐荣诉请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合法票据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乐荣对被告杨庆是否对其人身实施侵害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杨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抗辩事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乐荣医疗费6095.77元、误工费1618.80元(20天×80.94元/日)、护理费2414.80元(20天×120.7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20天×50.00元/日),合计人民币11129.37元的80%即人民币8903.50元,其余20%即人民币2225.87元由原告张乐荣自行负担;被告杨庆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张乐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丽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马丽负担人民币400.00元,原告张乐荣自行负担人民币100.00元,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刘玉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