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申屠望平与王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望平,王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620号原告:申屠望平。被告:王江锋。原告申屠望平为与被告王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院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江锋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望平起诉称:2012年6月9日,王江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申屠望平借款5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王江锋未履行还款义务。申屠望平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申屠望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王江锋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王江锋支付利息16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起计算2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江锋负担。原告申屠望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证明王江锋向申屠望平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江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申屠望平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王江锋向申屠望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申屠望平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即于2012年9月9日归还。该借条的下方还注明:再借3个月。王江锋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王江锋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申屠望平与王江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申屠望平已向王江锋提供借款,王江锋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无约定,本院对申屠望平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王江锋未按约还款,申屠望平仅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申屠望平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申屠望平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锋归还原告申屠望平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江锋支付原告申屠望平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4.875‰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止的利息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申屠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申屠望平负担302.50元,由被告王江锋负担114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