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9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与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340号原告孙×,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摄影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女,1983年6月3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民,被告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我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我曾因离婚纠纷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被告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后经法官调解撤诉。但撤诉后,被告并无悔改,不仅占用我的物品,还盗取我手机、电子邮件等个人隐私,并在互联网上诽谤我和我的亲友,泄露我及亲友的隐私。我与被告分居已超过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我自愿承担。被告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不想破坏家庭。原告是因为有了外心才想与我离婚,而不是因为其所称的性格不合等原因,只要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我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孙×与战×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问题曾发生过矛盾,未能妥善化解,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失和。孙×曾起诉战×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战×离婚,后经调解撤诉。现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战×要求离婚。战×则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孙×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战×表示无共同债权,但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孙×与被告战×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孙×与战×在庭审中的意见,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与被告战×离婚。诉讼费用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