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移送至固镇县公安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丁干部(另案处理)在宿州市以借摩托车回家换衣服为名,将被害人关某甲的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在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从丁干部手里购买该车。后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4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丁干部的证言;2、被害人关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丁干部(另案处理)在宿州市以借摩托车回家换衣服为名,将被害人关某甲的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在明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0元的价格从丁干部手里购买该车。后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定(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445元。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乙的陈述,证人丁干部的证言,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鉴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