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马某,女,1993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禹某,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告马某诉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相识,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禹某某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4月18日分居至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就离婚一事曾经协商过,因被告父母不同意而协商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禹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相识,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禹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4月,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系郑州市正大铝业职工,月收入22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打,导致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态度坚决,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应予准许。由于婚生女现正在哺乳期,且未满一岁,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依据原告的月收入,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诉请与被告禹某离婚,应予准许。二、婚生女禹某某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禹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韦 鹏助理审判员 陈克清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