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刑初字第0301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7月在泰州市姜堰区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154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7月26日14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中天新村小区62号楼西侧路上,乘隙窃得被害人凌某苏D×××××号轿车内的人民币10000元、软中华香烟1包;2、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7月29日6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紫墅园小区北门东西路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常某苏M×××××号面包车内的手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42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中石化加油卡1张等物。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凌某、常某的陈述,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尚可,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连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