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祁未林与包茂达、吴爱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未林,包茂达,吴爱阳,包招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974号原告:祁未林。被告:包茂达。被告:吴爱阳。被告:包招盛。原告祁未林与被告包茂达、吴爱阳、包招盛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祁未林及被告吴爱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茂达、包招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祁未林起诉称:被告包茂达与被告吴爱阳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包茂达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包招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包茂达、吴爱阳未偿还借款分文,被告包招盛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包茂达、吴爱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包招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吴爱阳答辩称:原告称被告包茂达借款用于酒庄、饭店生意需要,但酒庄和饭店在借款时都已关闭,故其不清楚本案借款的事情,被告包茂达借款也没有用于经营生意,与其无关。综上,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包茂达、包招盛未作答辩。原告祁未林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包茂达经被告包招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包茂达与被告吴爱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爱阳质证意见:其不知晓借款的来龙去脉,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不过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起诉状。被告包茂达、吴爱阳、包招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包茂达、包招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借条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被告包茂达、包招盛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包茂达、吴爱阳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包茂达经被告包招盛担保向原告祁未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包茂达对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包招盛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包茂达、吴爱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包茂达在向原告祁未林借款时与被告吴爱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包茂达、吴爱阳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包茂达所负的个人债务。原告祁未林借款给被告包茂达后,被告包茂达、吴爱阳理应在合理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包茂达、吴爱阳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茂达、吴爱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的,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付自催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招盛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招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包招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茂达、吴爱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茂达、吴爱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祁未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包招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招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茂达、吴爱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包茂达、吴爱阳、包招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