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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陈荣春与叶培峰、李世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春,叶培峰,李世艳,林振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陈荣春,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赵柳生,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培峰,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世艳,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振奋,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荣春诉被告叶培峰、李世艳、林振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春的委托代理人赵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培峰、李世艳、林振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春诉称,被告叶培峰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3%计算,担保人林振奋。被告叶培峰、李世艳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4月6日在永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培峰、李世艳共同偿还。被告林振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事后,被告叶培峰、李世艳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林振奋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叶培峰、李世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振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培峰、李世艳、林振奋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叶培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荣春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陈荣春借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3%,偿还时须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叶培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林振奋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叶培峰、李世艳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2年7月6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的贷款的月利率是0.51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结婚登记材料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证,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及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荣春就被告叶培峰、李世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培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被告李世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叶培峰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叶培峰、李世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荣春与被告林振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陈荣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振奋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振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培峰、李世艳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培峰、李世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荣春借款30000元及其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振奋对被告叶培峰、李世艳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振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培峰、李世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元,由被告叶培峰、李世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郑建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