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36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盛兴与刘玉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兴,刘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698号原告盛兴,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燕,女,北京信息科技大学员工。被告刘玉忠,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注册号110101002437857原告盛兴与被告刘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忠、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G6健翔桥下,刘玉忠所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盛明富驾驶登记在盛兴名下的京Y号小客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玉忠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事故后,盛兴所有的京Y号车辆经修理,支出修理费1780元。刘玉忠、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修理费明细、定损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玉忠、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刘玉忠负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盛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因盛兴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本案不涉及到刘玉忠的赔偿问题。现盛兴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忠、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盛兴车辆修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元;二、驳回盛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盛兴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安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