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赵红军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70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引林,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派出所附近,农民。指定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红军,男,1981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暂住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村,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日被羁押于辽宁省台安县看守所,同年2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博、崔永利,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第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军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军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贺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军及其指定代理人高松,被告人赵红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博、崔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李晓伟(已判刑)指使被告人赵红军伙同陈阳(已判刑)、小陈(在逃)乘坐张永钢(已判刑)的普户车去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村铁路桥附近的废弃煤矿井口,冒充煤矿所有人,向挖煤的人勒索钱财。被告人赵红军等三人便携带洋镐棒,乘坐张永钢的车来到铁路桥附近。张永钢停车等候,陈阳等三人手持洋镐棒来到附近废弃的煤矿井口,发现刘红军和云爱军从井口出来,便威胁说:“这井口是我们老板的,你们偷挖煤,看怎么处理”,并用洋镐棒在刘红军身上戳了几下,提出给1万元就了事,刘红军说没有钱,家里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后几人将云爱军的三轮摩托车开走停到李晓伟的住处。当日早上8时许,赵红军、陈阳、小陈三人乘坐张永钢的车再次找二被害人要钱,未果。14时许,几人再次乘张永钢的车去找二被害人要钱,屋内只有云爱军,陈阳等人便持匕首、洋镐棒追逼云爱军至深沟边,致其坠崖受伤。随后,赵红军等人返回杨伙盘“东北饺子馆”。刘红军得知后报警并带民警来到饺子馆,在门口将被告人陈阳、张永钢抓获,赵红军和小陈抗拒抓捕,持匕首将刘红军和民警周绥峰、张孝军捅伤后逃跑。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红军和云爱军伤情均符合轻伤。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走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红军供述以及同案陈阳、张永钢、李晓伟的供述,受害人刘红军、云爱军的陈述,证人刘小谕、周绥峰、刘超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鉴定文书,估价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摩托车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羁押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红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红军赔偿医疗费13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000元。被告人赵红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向其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不是事实,也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摩托车,不构成抢劫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赵红军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红军构成抢劫罪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且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李晓伟(已判刑)指使被告人赵红军、陈阳(已判刑)、小陈(在逃)乘坐被告人张永钢(已判刑)的普户车去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村铁路桥附近的废弃煤矿井口看是否有人挖煤,如果有便假冒煤矿所有人,向其勒索钱财,三人随身携带洋镐棒乘坐张永钢的车来到铁路桥附近后,张永钢将车停下等候,被告人赵红军、陈阳、小陈三人手持洋镐棒来到附近废弃的煤矿井口,发现刘红军和云爱军从井口出来,便威胁说:“这井口是我们老板的,你们偷挖煤,看怎么处理”。并用洋镐棒在刘红军身上戳了几下,要求给1万元了事,刘红军说没有钱。几人不依,刘红军因害怕便称家里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小陈留在原地照看刘红军,被告人赵红军和陈阳带上云爱军乘坐张永钢的车去刘红军家取车,后几人强行将云爱军的三轮摩托车开走停到李晓伟的住处。当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赵红军、陈阳、小陈乘坐张永钢的车再次去找二被害人索要钱财,未要到钱便离开。当日14时许,几人再次乘张永钢的车去找刘、云二人要钱,屋内只有云爱军,陈阳等人就将云殴打一顿后强行拉到张永钢的车上,并让云爱军给刘红军打电话要钱。云爱军乘机下车逃跑,被告人赵红军、陈阳等人便持匕首、洋镐棒追逼云爱军至深沟边,致其坠崖受伤。当晚,派出所民警找到云爱军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赵红军、陈阳等人见云爱军坠崖后返回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村“东北饺子馆”,刘红军得知后报警并带民警来到饺子馆,在门口将被告人陈阳、张永钢抓获;被告人赵红军和小陈抗拒抓捕,各持匕首将刘红军和民警周绥峰、张孝军捅伤后逃跑。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红军和云爱军伤情均符合轻伤。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走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另查明,因被告人赵红军、小陈在抗拒抓捕过程中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军受伤在神木大兴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3931.9元、伤情鉴定费用585元、误工费10769元、护理费1952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47.9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陈阳的供述。该陈述称,2012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李晓伟让他和赵红军、小陈去废弃井口看看有没有人偷挖煤,如果有便谎称其是煤矿所有人向他人敲诈钱财。他们几人拿着洋镐棒乘坐张永钢的车到了废弃的井口,张永钢坐在车上等他们。他们三人在废弃的井口看到被害人云爱军及刘红军在挖煤,几人便手持洋镐棒在云爱军身上戳了几下,称这煤矿是他们老板的,你们偷挖煤该如何处理。后几人便向二被害人提出要求给一万元了事,二被害人称身上没有钱,其中一人说家里有一辆三轮车。他便和赵红军去被害人家里将三轮车开到李晓伟的住处,小陈留在原地照看另一个人。当日上午八时许,他们几人又乘张永钢的车去二被害人家里索要钱财,未果,下午14时许,他们再次乘车来到刘红军家里,该刘不在家,他们便强行将云爱军带上张永钢的车,要求云给刘红军打电话弄钱。云爱军乘他们不注意下车跑了,他们追了一会没有追到便坐车回到李晓伟的住处。2、同案犯张永钢的供述。该张供称,他是开普户车挣钱的,李晓伟经常雇用他。2012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他在李晓伟的住处拉上陈阳等三人去了铁路桥附近的废弃井口,不大一会儿,陈阳和赵红军拉着一个陌生男子到了车上,他将三人拉到一个民宅后,赵红军在一个院子里开了一辆三轮车,他尾随其后到了李晓伟的住处。当日早上他又拉着陈阳等三人去了那个民宅,陈阳等人下车,他在车上等候。下午,他又拉着该三人去了同一地方,不大一会,陈阳等人便带着一个男子出来,他将几人拉到山上,被带上车的男子下车跑了,陈阳几人下去追了一会就回来了。3、被告人李红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夏季,他去山东做手术之前,他雇佣了一帮四川人在一个黑煤矿挖出二百吨煤,他给了四川人一万元,他去山东看病,没有去拉煤。他于2012年11月中旬回到店塔镇杨伙盘村,过了几天,他发现有人拉煤,他指使赵红军、陈阳、小陈三人去那个黑煤矿看是否有人在拉煤,如果有人拉,和对方要一万元,当晚他们三个人回来了,告诉我他们扣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并找到了拉煤人的住址。第二天一早,陈阳、赵红军、小陈三人受他指使坐着他雇的一辆普户车去和拉煤的人要钱,到了中午他们四个人回来了,说拉煤的人不给钱,然后陈阳将拉煤的人的手机号给了他,他便打电话告诉对方这煤是他雇一批四川人花一万元弄下来的,他要求对方给一万元,对方答应了,他又让陈阳等四人去那个人家里取钱,过了一个小时,四个人回到了他吃饭的东北饭店,陈阳和普户车司机当场就被几名警察抓住了,小陈和赵红军吓得藏到东北饭店厨房的小柜子里,陈阳和司机被警察带走后,留下了三名警察继续查看,他们发现厨房有动静,立即打电话叫回刚走的警察,就在打电话的时候,小陈和赵红军听见了,就从柜子里跑了出来,他看到小陈、赵红军和留下的三名警察厮打了几下就跑了,警察没追上他们俩。警察抓人的时候他在一张桌子上装的没事喝啤酒。警察走了之后他回到了杨伙盘租住的房子里。当天晚上他就见到小陈和赵红军。赵红军说他们早上去拉煤那个人的家里,发现只有一个人,接电话的那个人不在,他们三个人用水桶把那个人打了一顿,将那个人拉上了车,走到半道的时候让他联系接电话的人,车当时停了下来,那个人乘机跑了,追了半天也没追上,他们三个人和普户车司机就回来了,刚到东北饭店就被警察抓了两个人。后来赵红军和小陈回家去了。事发后车被人取走了,不知道是警察还是车主。4、被告人赵红军的供述。该赵供认2012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李晓伟让他和陈阳、小陈去废弃井口看看有没有人偷挖煤,如果有便谎称其是煤矿所有人向他人敲诈钱财。他们几人拿着洋镐棒乘坐张永钢的车到了废弃的井口,张永钢坐在车上等他们。他们三人在废弃的井口看到被害人云爱军及刘红军在挖煤,几人便手持洋镐棒在云爱军身上戳了几下,称这煤矿是他们老板的,你们偷挖煤该如何处理。后几人便向二被害人提出要求给一万元了事,二被害人称身上没有钱,其中一人说家里有一辆三轮车。他和陈阳便去被害人家里将三轮车开到李晓伟的住处,小陈留在原地照看另一个人。当日上午八时许,他们几人又乘张永钢的车去二被害人家里索要钱财,未果,下午14时许,他们再次乘车来到刘红军家里,该刘不在家,他们便强行将云爱军带上张永钢的车,要求云给刘红军打电话弄钱。云爱军乘他们不注意下车跑了,他们追了一会没有追到便坐车回到李晓伟在神木县店塔镇东北饭店,过了几分钟,被害人带警察来到该饭店,将陈阳和张永刚抓获,他和小陈隐藏在该饭店,当警察进入该饭店抓捕他和小陈的时侯,他和小陈每人持一把匕首,小陈将被害人和警察捅伤。他们便逃离现场。5、被害人云爱军的陈述。该云述称,2012年12月2日凌晨,他和刘红军在店塔镇杨伙盘村铁路附近的废弃井口挖煤时,来了三个人手里拿着洋镐棒,其中一人称这边的井口是他们的,井内的煤归他们所有,并向他们索要五万元。他和刘红军说没有钱,有两个人便拿着洋镐棒在刘红军身上敲了几下,其中一个人用洋镐棒指着他要走了三轮车钥匙,之后有一个人留在原地照看刘红军,另外两人用洋镐棒逼着他到了公路上,路边停着一辆蓝色陕KV67**号的小车,车上有一个司机在等候。他被逼上车到了他和刘红军租住的院子后,其中一个人控制他,另一个下去将一辆摩托车开走,后他坐着车尾随在摩托车后面。当日中午,那几个人又来和他们要钱,因他们没有钱便离开了。下午四时许,他们住房的门被那三个人打开,当时刘红军不在,他被那三个人打了一顿,后被拉到那辆车上,其中一个较胖的东北人拿出匕首逼着他给刘红军打电话要钱,他乘几人不注意便下车跑了,车上下来四个人,他就被几人逼下悬崖。6、被害人刘红军的陈述。该刘述称,2012年12月2日凌晨,他和云爱军在店塔镇杨伙盘村的废弃煤矿捡煤时,来了四个人开着一辆蓝色小汽车,其中车上下来三个人,每人拿一根洋镐棒,称此处的煤矿是他们所有的,并在他的腿上打了两棍,向他和云爱军索要五万元。他们说没有钱,那三人中的一个人留在原地照看他,另两人坐车带着云爱军去他们租住的院子里开走了云爱军的三轮摩托车,之后几人返回,准备开走他的三轮摩托车时因车子故障打不着而没有开。当日中午12时许,那几人又来到他们的房子内要钱,他们说没有钱几人便离开了。下午3时许,他看见那几个人又来了,因害怕躲在厕所内,他听到屋子里传来打骂声,之后几人便强行将云爱军带上之前开的车。过了一会,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用云爱军的手机给他打电话叫弄钱,大约两分钟后,那个人打来电话说不用弄钱了,云爱军现在不会说话了。他便打电话报警,民警出警后,因有人抗拒抓捕,用刀子将他捅伤了。7、证人刘小谕、周绥峰的证言。该二人系店塔派出所民警,其证实2012年12月2日下午16时许,他们接到报警后,随即到了神木县店塔镇杨伙盘村后,先在车上控制了两名犯罪嫌疑人。在抓捕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时,因二人抗拒抓捕将他们及被害人刘红军捅伤。8、证人刘超,系神木县店塔镇东北饭店的老板。其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日下午,李小伟和赵红军在他开办的饭店聊天,他看见警察在抓捕赵红军过程中,赵红军持刀将阻碍的人肚子上捅了几刀。9、辨认笔录。刘红军对赵红军进行辨认,确认其就是对他们实施抢劫和捅伤的男子之一,刘超对赵红军进行辨认,确认赵红军于2012年12月2日在神木县店塔镇东北饭店参与打架并用刀捅人的人。10、案发现场照片。记录案发时的现场情况。11、鉴定文书。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爱军、刘红军伤情均符合轻伤。12、摩托车信息、估价鉴定书。证实该摩托车属云爱军所有及该车基本信息,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三轮摩托车价值5440元。13、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实被告人赵红军与陈阳、李晓伟、张永刚共同实施过抢劫被害人以及证实了被告人赵红军在逃跑过程中捅伤被害人的事实。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红军的身份信息与查明一致。15、刘红军出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本院2014年3月7日作出第005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0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刘红军受伤后在神木县大兴医院住院治疗15天,以及在榆林市中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931.9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红军在实施抢劫犯罪后为了抗拒抓捕,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红军在实施抢劫犯罪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红军以及指定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赵红军伙同他人欲勒索他人钱财,但其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威胁并欧打被害人索要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军在带领公安民警抓捕被告人赵红军过程中,被告人赵红军竟持刀将被害人捅伤,造成被害人住院产生的医疗等费用,应由被告人赵红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军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等费用之理由,经查,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等费用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赵红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红军经济损失2794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保平审判员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胜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