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洮福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丽与张乐荣、班立忠、张晶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张乐荣,班立忠,张晶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福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马丽,女,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张乐荣,女,1948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班立忠,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张晶华(上被告妻子),女,1975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马丽诉被告张乐荣、班立忠、张晶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诉称,2014年4月18日上午8点多钟,三被告无故破坏我承包水田田埂。我与丈夫杨庆、舅妈王丽辉前去制止。到地后王丽辉拦住班立忠的四轮车不让往前开。我阻拦被告张乐荣挖田埂,她推我一把用铁锹打我我一挡左手划破,再次用铁锹打我,我上去抢下铁锹扔掉,她没站住摔倒,这是被告张晶华上来打我。我丈夫拉张晶华,被告班立忠从四轮车下来参与打我,张乐荣从背后拽我头发,三被告对我殴打,将我打昏过去。当天到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挫伤,住院十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036.25元、误工费809.40元、护理费12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553.05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乐荣、班立忠、张晶华辩称,我没打原告,该土地与原告无关,原来我已经提示原告了,不仅一次,提醒两次了,原告不听,让我们清池埂子,该地与原告无关。我们在车上,没机会打原告。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乐荣、班立忠、张晶华是否对原告马丽人身健康实施了侵害行为?二、被告张乐荣、班立忠、张晶华应否对原告马丽因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的如何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马丽提供如下证据:一、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药费收据两张;二、申请法院调取的洮南市公安局福顺镇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三、证人王丽辉证言。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意见,不能赔偿。原告说承包土地了,是否有手续是否有合同。我们对土地有绝对的承包权,我妈的地就是我们的地,已经给我们了。对证据二、三有异议。结合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马丽以上所提供的证据中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紧密、各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根据上述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以上所举证据予以采纳;对张乐荣、班立忠、张晶华询问笔录,经审核,张乐荣、班立忠、张晶华系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班立忠、张晶华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对证人王丽辉证言,经审核认定,证人王丽辉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互相证明,根据上述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采纳。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本院采纳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下列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丽耕种的土地与三被告耕种的土地毗邻。2014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马丽从王丽辉处得知有人将其家耕地池埂豁毁,三人同去田中,与正在地中平整田埂的被告张乐荣发生争执争吵,原告马丽与被告张乐荣争抢铁锹,致原告马丽人身遭受损伤,后原告马丽当日入洮南市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手挫伤,住院十天,花销医疗费人民币3036.25元。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告马丽与被告张乐荣因土地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冷静、理智、协商处理,明确各自承包权,按土地权属界线搞好生产经营,在原纠纷(原告方与付永才)已经村委会调处解决完毕后,应依据调解协议执行,促进农业生产,在双方争执、争抢过程中,致双方人身健康遭受侵害,原告马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乐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丽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丽对被告班立忠、张晶华是否对其人身实施侵害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班立忠、张晶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医疗费3036.25元、误工费809.40元(10天×80.94元/日)、护理费1207.40元(10天×120.7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00元/日),合计人民币5553.05元的20%即人民币1110.61元,其余80%即人民币4442.44元由原告马丽自行负担;被告班立忠、张晶华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马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乐荣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张乐荣负担人民币100.00元,原告马丽自行负担人民币400.00元,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刘玉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