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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孟庆海与王文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海,王文标,李红霞,孟祥成,滕州市高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孟庆海,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朱述泉、裴亮,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标,男,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李红霞,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孟祥成,男,汉族,居民,住微山县。被告滕州市高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士萍,经理。原告孟庆海与被告王文标、李红霞、孟祥成、滕州市高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祥商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亮,被告孟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标、李红霞、高祥商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被告王文标、李红霞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五厘。为保证还款,被告孟祥成、高祥商混公司自愿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文标、李红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孟祥成、高祥商混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其他被告均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被告李红霞、高祥商混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孟祥成辩称,我与王文标是亲戚关系,王文标向原告借款属实,该笔借款都让王文标用了,我只是进行了担保,现在王文标已经没有能力偿还了。现在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我没有意见,王文标还不上,我们几个担保人可以分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王文标、李红霞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孟庆海借款60万元。同时上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五厘。被告孟祥成、高祥商混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高祥商混公司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3年6月25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文标、李红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孟祥成、高祥商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问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标、李红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孟庆海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文标亦明确表示收到了借条上所载数额的款项,对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视为有效。二被告未在期限届满后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标、李红霞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息四分五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孟庆海要求被告王文标、李红霞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祥成、高祥商混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高祥商混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祥成对于担保方式未予约定,亦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祥成、高祥商混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标、李红霞追偿。被告王文标、李红霞、高祥商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标、李红霞偿还原告孟庆海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祥成、滕州市高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祥成、滕州市高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标、李红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王文标、李红霞、孟祥成、滕州市高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德龙审判员  谭金恒审判员  李忠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