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系原告父亲。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女关系。2008年7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2009年5月21日生育原告张某,2013年3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大同市南郊区民政局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由邢某某抚养原告张某并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每月月初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500元整,于2013年4月1日起实施。离婚后,被告张某某共给付了5000元抚养费。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月初准时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整。2013年9月1日前,未给付的抚养费放弃追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邢某某与张某某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500元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离婚的事实;3、原告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系母女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和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女关系。2008年7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2009年5月21日生育原告张某,2013年3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大同市南郊区民政局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约定:原告张某(婚生女)由邢某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于每月月初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500元整,2013年4月1日起实施。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张某某共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5000元整。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表示,2013年9月1日前,未给付的抚养费放弃追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与邢某某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5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离婚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原告张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系母女关系的事实;4、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应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过协商,对原告张某的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索2013年9月1日前,被告张某某未能全额给付的抚养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500元整,至原告张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专递费12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久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