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秀蓉、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平市聚成资信担保有限公司、程国英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秀蓉,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平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孟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蓉,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被告南平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秀蓉,董事长。被告程某,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秀蓉、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平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程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一、查封被告冯秀蓉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裙楼2层201-1号(产权证号:XXXX号)办公房屋,保全金额220万元。二、查封被告冯秀蓉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338号(汇丰大厦)1505B(产权证号:XXXX号)房屋,保全金额30万元。三、查封被告程某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143号二至三层(产权证号:XX**号)房屋,保全金额40万元。四、查封被告程某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143号负一层(产权证号:XX**号)房屋,保全金额30万元。五、查封被告程某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143号一层(产权证号:XX**号)房屋,保全金额30万元。六、查封被告程某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41号底层至四层(产权证号:XX**号)房屋,保全金额30万元。七、查封被告程某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41号底层至六层(产权证号:XX**号)房屋,保存金额50万元。八、查封被告程某所有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北门岭60号4幢602室(产权证号:XXXX号)房屋,保存金额20万元。2014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秀蓉、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平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冯秀蓉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年贷款利率为19.4%,该借款由被告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其它权利和义务等(具体内容详见《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秀蓉发放了350万元借款。现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8月1日到期,被告冯秀蓉自借款后从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仅利息一项就已达81.949万元(详见利息清单);各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了违约,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冯秀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2、判令被告冯秀蓉立即向原告偿还3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复利(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及复利,均按年利率19.4%计算;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期间罚息及复利,均按月利率2.425%计算,复利逐月计算。目前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止全部利息合计为人民币819490元);3、要求判令被告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程某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秀蓉、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平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冯秀蓉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年利率19.4%。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约定,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该借款由被告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程某提供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秀蓉发放了3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股东决议》《公证书》、《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冯秀蓉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冯秀蓉偿还借款3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秀蓉按年利率19.4%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350万元借款利息及按年利率19.4%支付未付利息复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率19.4%支付350万元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秀蓉按年利率19.4%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秀蓉按月利率2.425%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期间罚息及复利,复利逐月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借贷的损失是利息的损失,虽然《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利息,但不能超出法定的最高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被告冯秀蓉违约,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南平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秀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二、被告冯秀蓉以人民币3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9.4%计算向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止。三、被告冯秀蓉以人民币3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被告冯秀蓉还清借款之日止。四、被告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程某对本判决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南平市延平区延州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秀蓉、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冯秀蓉、市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XXXX担保有限公司、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代前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