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滨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罗涛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慧,罗涛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滨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慧,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绥德县义合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羁押于安康监狱。被告人罗涛涛,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灵口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现羁押于安康监狱。2014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监狱隔离审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涛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慧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冉本浩、张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慧、被告人罗涛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晚,因罪犯田永��借穿罗涛涛的鞋后与罪犯王海军发生打架,罗涛涛认为“田永慧此举是无缘无故的蓄意陷害自己”,遂对田永慧心生怨恨。2014年5月1日早晨6点左右,被告人罗涛涛携带剪刀窜到田永慧所居住的安康监狱二监区九号舍,对正躺在床上睡觉的田永慧采取用剪刀戳、划,拳打、口咬等方式进行侵害,致使田永慧面部、头部及体表等多处受伤。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永慧面部创口伤痕累计长度达6.3CM,属轻伤二级;头部、体表划痕及咬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罗涛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慧诉称:2014年5月1日早晨6点左右,被告人罗涛涛携带剪刀窜到田永慧所居住的安康监狱二监区九号舍,对其采取用剪刀戳、划,拳打、口咬等方式进行侵害,致使田永慧面部、头部及体表等多处受伤,他受伤惊醒后呼救,被告人罗涛涛才被先后赶到的罪犯强行拉开。田永慧被当即送往安康监狱卫生所进行治疗,住院期间(5月1日至5月7日)共支出医疗费1040元(医疗费由安康监狱垫付)。被告人罗涛涛无视法律,对田永慧的身体进行伤害,致使其面部、头部及体表等多处受伤,其中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部、体表划痕及咬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要求被告人罗涛涛赔偿田永慧医疗费1040元。被告人罗涛涛辩称:给田永慧造成的伤害他认罪,他向田永慧当庭道歉,对于民事赔偿有能力时一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罪犯田永慧(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借穿被告人罗涛涛的鞋后与罪犯王海军在安康监狱内发生打架,被告人罗涛涛认为“田永慧此举是无缘无故的蓄意陷害自己”,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慧心生怨恨。2014年5月1日早晨6点左右,被���人罗涛涛携带剪刀窜到田永慧所居住的安康监狱二监区九号舍,对躺在床上睡觉的田永慧采取用剪刀戳、划,拳打、口咬等方式进行伤害,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慧面部、头部及体表等多处受伤。田永慧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永慧面部创口伤痕累计长度达6.3CM,属轻伤二级;头部、体表划痕及咬伤,属轻微伤。田永慧受伤后在安康监狱卫生所治疗,共花医疗费104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岚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罗涛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罗涛涛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涛涛户籍证明信;报案材料,狱内案件立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监区和现场平面图,作案工具小剪刀一把和被告人作案时沾有被害人田永慧血迹的上衣一件,罗涛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田永慧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潘强、王磊、王海军、张智明、马爱华、高自民的证言,田永慧的户籍证明信及刑事判决书,田永慧在安康监狱卫生所治疗的病历及费用清单,田永慧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罗涛涛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害人田永慧的陈述,被告人罗涛涛的隔离审查审批表,案件照片以及被告人罗涛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慧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穿了被告人罗涛涛的拖鞋,被告人罗涛涛就无端怀疑田永慧在故意陷害自己,遂伺机在2014年5月1日6时左右携带剪刀窜至田永慧所居住的安康监狱二监区九号舍,对躺在床上睡觉的田永慧采取用剪刀戳、划,拳打、口咬等方式进行伤害,导致田永慧面部创伤达到轻伤,被告人罗涛涛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涛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涛涛作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仅因自己的无端怀疑就对同监服刑人员田永慧进行报复故意伤害,其主观恶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涛涛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罗涛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涛涛前罪刑期执行至犯新罪时已执行刑期两年七个月十二天,未执行刑期一年七个月十八天,应将前罪未执行刑期与后罪并罚;被告人罗涛涛未缴纳的罚金10000元仍需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慧所花费医疗费1040元,属被告人罗涛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罗涛涛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慧要求被告人罗涛涛赔偿经济损失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涛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罗涛涛前罪执行刑期至犯新罪时已执行刑期两年七个月十二天,未执行刑期一年七个月十八天,前罪未执行刑期与后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二、由被告人罗涛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永慧医疗费104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对作案工具小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梁向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光明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