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方裕彪与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裕彪,奉化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裕彪。委托代理人张茂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糜飞松。委托代理人周岳定。委托代理人方善康。上诉人方裕彪因诉被上诉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甬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方裕彪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国,被上诉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岳定、方善康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3日向上诉人提供了下列信息:《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浙土字A(2012)-080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奉化市2012年度计划第十二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奉化市2012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情况汇总表、红线图;《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明化拆迁安置用房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惠政东路一号区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听证告知书;奉土资拆(2013)第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评估机构选择公示;奉化市后方村拆迁房屋评估公示表(含方裕彪房屋评估情况)。2014年5月7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提供了《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浙土字A(2012)-015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03331995336201212060002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资金存款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出具的2012年12月7日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94×××12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与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拆迁集体土地有关的信息,具体为:一、已批准的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及该实施方案经奉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安置用房、安置用地已落实的证明文件;三、已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权利的文件;四、对该区块上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拆迁的公告情况;五、对房屋拆迁评估项目向社会进行公告的情况,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六、申请人房屋评估公示情况;七、其他与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区改造项目拆迁集体土地有关的文件。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公开了下列信息:一、《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奉政发(2013)3号)复印件一份、浙土字A(2012)-080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奉化市2012年度计划第十二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分类面积汇总表复印件一份、奉化市2012年度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项目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一份、红线图复印件一份;二、《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明化拆迁安置用房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奉政发(2013)134号)复印件一份;三、惠政东路一号区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听证告知书复印件两份;四、奉土资拆(2013)第1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复印件一份;五、评估机构选择公示复印件一份;六、奉化市后方村拆迁房屋评估公示表(含方裕彪房屋评估情况)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的申请进行提供,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立案审查期间,经法院诉前协调,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提供了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12)-0157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复印件一份、03331995336201212060002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资金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出具的2012年12月7日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94×××12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并就无法提供原告申请的第七项内容进行口头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全部信息,但被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前,已向原告全部公开,该公开行为是对前一公开行为的补正,故被告公开信息的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被确认违法。由于被告已在法院立案受理前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信息已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裕彪要求撤销被告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原告于2014年3月7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的内容进行提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方裕彪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与2014年3月7日向上诉人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是二个独立的行为,应当各自进行合法性评价。原审法院将后一个行为作为前一个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因素,不确认前一个行为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五项载明的补偿资金预算落实的银行存款为21109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存款证明金额不足21109万元,说明尚有部分资金证明没有提供。三、《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旧城改造区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是《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三段“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可安置面积……不予补偿情形”的执行依据,属于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七项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与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区改造项目拆迁集体土地有关的文件。被上诉人未予提供,不符法规规定。另,与房屋拆迁有关的材料应该还有许多,被上诉人未予提供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奉化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有关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项目的所有材料,被上诉人均已提供给上诉人,并不存在尚未提供的资金证明。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上诉人就《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旧城改造区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中的相关内容,已经制作成《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旧城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公开书的形式发放到每一个被拆迁人(户),无需再予提供。三、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中只提供制作和保存的信息,不负责收集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其他有关材料,指向不明,且经法庭释明后也不能明确,故无法提供。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和询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7项信息公开申请,分二次提供了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相对应的材料。第二次公开内容与第一次公开内容不相冲突,性质上属于对前一次公开行为的补正。该二次公开行为,在司法审查中可以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评判。上诉人认为应当分别评判,分别确认二次公开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在法定期限内一并提供,程序上存在瑕疵,予以指正。在具体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提供信息以其持有的、不为申请人知悉或不便取得的信息为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7项申请公开信息,提供了与之对应的相关材料,完成了具体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资金存款证明金额应为21109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金额不足21109万元,属于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旧城改造区块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是《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区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三段“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可安置面积……不予补偿情形”的执行依据,该依据确定了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中的补偿安置利益,对作为被拆迁人的上诉人而言,显然属于重要信息,被上诉人应当将其纳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七项其他有关文件当中。由于该依据在房屋拆迁实施前期,相关部门已将其制作成《奉化市惠政东路一号旧城改造项目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公开书的形式发放到每一个被拆迁人(户),被上诉人对该依据未予提供并不违反信息公开义务,不能据此确认违法。上诉人认为信息公开申请第七项中,还包括其他有关文件,但不能指明具体内容,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要求,被上诉人未予提供并不违法。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按上诉人申请内容已经提供了应当提供的相关文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裕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孙 雪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