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蒋波,齐得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97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号。代表人:武仙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波。被告: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临俞工业区临俞北路96号。代表人:黄永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邓丹丹,该公司员工。被告:蒋波,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业不明。被告:齐得花,职业不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辉公司”)、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以下简称“沃洲机电厂”)、蒋波、齐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齐得花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晶、被告沃洲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邓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川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并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沃洲机电厂、蒋波、齐得花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沃洲机电厂、蒋波、齐得花为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原告与被告川辉公司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的最高本金额度为300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川辉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开始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川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15687.39元、利息及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4年3月24日为14134.92元);二、被告川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76000元;三、被告川辉公司立即支付150000元的违约金;四、被告沃洲机电厂、蒋波、齐得花对上诉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川辉公司在借款后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1000000元,其中包括了利息,同年2月20日正常支付利息,同年3月20日的那期起未支付款项,并明确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罚息及复利自2014年3月20日起算。被告川辉公司、蒋波、齐得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沃洲机电厂答辩称: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20日起算,复利及违约金不认可,因为已经计算了罚息,不应当重复计算。对其余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蒋波与齐得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川辉公司、蒋波、齐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沃洲机电厂对前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作陈述及提供证据均为真实,否则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主张事实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川辉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川辉公司向原告申请额度为30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川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发生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述情形的,贷款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3.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6.要求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第(四)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川辉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015687.39元。关于被告川辉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起算日期,虽然原告在诉状中表述为自2014年3月20日未付,但该日期为结息日,其对应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当从2014年2月20日起算,因此被告川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正常利息以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并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76000元。关于复利,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相关的规章规定,商业银行有权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主张复利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损失时,违约方有权提出调整。经庭审询问,原告称违约金系针对人员催讨成本,首先,清算坏账、催讨逾期款项等系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情况,本案借款的逾期并不会造成原告人员成本的显著提升;其次,原告的诉请中已经包括了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已基本涵盖了原告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催讨所需要的一般成本,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沃洲机电厂、蒋波、齐得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川辉公司追偿。被告川辉公司、蒋波、齐得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015687.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截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4134.92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三、被告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蒋波、齐得花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蒋波、齐得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847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652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蒋波、齐得花负担23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332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蒋波、齐得花负担46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蒋波、齐得花负担。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川辉刷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沃洲机电配套厂、蒋波、齐得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