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52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系情侣关系。被告人袁某想追求曹某乙,但曹某乙不同意。2014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因怀恨曹某乙,于是持一把菜刀去到被害人曹某甲和曹某乙租住的东莞市谢岗镇泰兴路25号出租屋408房。被告人袁某进入408房用菜刀向被害人曹某甲的肩膀砍了三刀,向被害人曹某乙手臂砍了一刀。被害人曹某甲被砍伤后逃出408房并呼救。房东林秋萍听到呼救后报警,民警去到现场将被告人袁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曹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林秋萍、冯某、周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某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菜刀,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讯录像,被告人袁浩林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视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