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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吴宝环,李广友,王泽,李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刘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环,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鲁桂秋,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友,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楠,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托代理人苏宇光,被上诉人吴宝环的委托代理人鲁桂秋,被上诉人王泽、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广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泽系辽GT32**号夏利出租车的所有人,于2013年6月28日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李楠使用,租期2年。被告李广友系被告李楠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2013年10月8日20时30分(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广友驾驶辽GT32**号夏利小型轿车,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沿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街与延安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142天,诊断为:左侧���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上眼脸皮肤裂伤、左侧髂前上棘皮肤擦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102元。2014年4月2日,经锦州市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1)左肩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侧7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取钢板费6000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广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宝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退体人员,受雇于锦州市古塔区通达涂料厂,月工资3000元,原告受伤后,单位未给其开资;因复印病历等,原告支付复印费2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程度可由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及相关��任人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广友是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伤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李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友负主要事故责任,属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按法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对原告的赔偿年限应为18年。因原告为两处10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可按上一级标准即9级伤残标准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吴宝环各项损失12万元(见赔偿明细);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吴宝环各项损失36071.56元(见赔偿明细);三、被告李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宝环复印费25��;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吴宝环负担136元,由被告李楠负担3731元,被告李广友对被告李楠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吴宝环误工费17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宝环是退休人员,住院期间并未发生实际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一审对误工费的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的比例计算总额为83602.8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中规定的比率计算,被上诉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比率为百分之十一,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5981.54元。3、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一万元明显过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3000-5000元之间确定。被上诉人吴宝环、王泽、李楠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广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吴宝环退体后与锦州市古塔区通达涂料厂鉴定的用工合同确定的工��标准结合误工天数及两个十级伤残,判决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两个十级伤残按照九级残标准给付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吴宝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2%比例给付,其伤残赔偿金为50161.68元(23223元X18年X12%),故被上诉人吴宝环各项损失138089.68元。根据事故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投保及责任比例等情况,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吴宝环各项损失12万元,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吴宝环各项损失12662.78元(138089.68元-12万元)X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吴宝环各项损失12662.78元【(138089.68元-12万元)X70%】。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会杰审判员  邸新立审判员  赖志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暴思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