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祁振霞与被告胡士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振霞,胡士城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391号原告祁振霞,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被告胡士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农民。原告祁振霞与被告胡士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士城经公告送达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于1992年1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于1993年7月29日生一女儿,2002年5月1日生一儿子。因被告赌博,我二人经常吵架,被告动不动就对我打骂,我也曾几次离开被告,但因当时孩子年龄小需要照顾才勉强同被告生活在一起。2014年农历1月2日,我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离开被告至今。但我二人就婚生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或尊重婚生子的意愿。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分别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生子女的出生日期。3、涞水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时间以及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祁振霞与被告胡士城于1992年12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于1993年7月29日生一女儿,现已结婚。2002年5月1日生一儿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遂于2014年农历1月2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就婚生子抚养问题未予协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祁振霞与被告胡士城同居期间生育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且经本院征求婚生子本人意愿,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因此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计算,被告每月应负担256元。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及被告负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胡士城自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抚育费256元,每月月底前付清,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审 判 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