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谭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谭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10号原告胡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肖湘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谭某甲。法定代理人谭某乙(谭某甲之母),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谭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7日,本院做出(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因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2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再次立案受理此案后,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倩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媛、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母亲)2011年12月通过相亲网站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庐山旅行期间发生过一次性关系,2012年5月被告知怀孕。××××年××月××日两人在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仍居住在其父母家,原告外出上海工作,双方婚后未在一起生活。被告于××××年××月××日出生,临产前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从未通知原告,在被告出生后,原告回到武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才告知原告,被告出生系早产。原告2013年4月3日回武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由于原告负担有债务,跟原告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向原告提出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可以共同生活,直到原告还清全部债务再办理复婚手续,原告相信了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谎言,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后,被告法定代理人借去朋友家领小孩及生活物品为由,将原告支开,之后不再出现。基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种种不合情理的表现,原告去医院查看出生病历,被告知被告是40周足月出生,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绝作出具体说明,同时拒绝原告提出做亲子鉴定的合理请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亲生父女关系不存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在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婚姻存续期间出生。证据二、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在庐山旅游期间,原告是无生育能力的。被告谭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谭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9月1日下午对武汉名仕泌尿外科医院的刘院长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系该医院出具,但上述病历并不能证明原告无生育能力。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但其证明内容与本院所查实的内容相悖,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谭某甲的母亲谭某乙于2011年12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双方在2012年4月至庐山旅游时发生性关系一次,××××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甲。2013年4月15日,双方在青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谭某甲,生于××××年××月××日,由女方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女方承担,直至孩子成年为止,男方可随时探望孩子,无纠纷。另查明,原告胡某曾于2012年5月21日在武汉名仕泌尿外科医院对其精液等做了相关检查,该医院于当日出具精液分析报告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各一份,未填写病历。原告在该案诉讼期间至该医院补写2012年5月21日病历一份,该病历初步诊断结果为:(1)慢性前列腺炎;(2)无精症;(3)性功能障碍。根据该医院医生解释,原告的精液报告显示原告检查样本中有精子0-3颗,受孕率极低,但不排除受孕的可能,仅该报告也无法断定原告在此期间是无生育能力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母亲谭某乙在与原告胡某恋爱期间发生过性关系,且谭某乙在此期间怀孕,并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被告谭某甲,现原告胡某请求确认与被告谭某甲不存在亲生父女关系,但其提供的检查报告及病历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无生育能力,亦无法证明谭某甲与原告非亲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双方非亲子关系,故虽然被告又拒绝做亲子鉴定,但也不能据此推定双方非亲子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倩倩人民陪审员 周 媛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阳 来源:百度“”